(2016)苏011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焦顺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蓝镇人民政府,焦顺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796号原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法定代表人俞晓宏,该单位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顺根,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焦顺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被告经鉴定工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12月,被告就工伤待遇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月,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给想损失合计186172.1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医疗费2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案中存在重复,被告不应重复享有赔偿。如果该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被告就不应重复再向原告主张该费用。即便被告未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赔偿,则视为被告放弃了就医疗费等向侵权人主张,被告就放弃部分不应再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6月1日之后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28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被告是1957年8月28日出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故上述两金应当按照全额的20%比例计算,被告无权主张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8617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只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支付了第一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肇事者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交纳保险,无力赔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肇事者二次手术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赔偿。被告并没有放弃要求肇事者赔偿,原告在把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此也得到宁溧劳人仲案[20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8日,在治安巡逻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肇事方已经支付。2015年3月11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左腓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935.1元,原告当庭提供上述医疗费的票据原件。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工伤待遇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被告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原告应当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540元(60元×9天)。被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935.1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730元,每月领取现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于2007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4705元(1730元×8.5个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2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全额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被告仲裁请求以5154元的60%计算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16.4元(5154元×60%×11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焦顺根医疗费20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1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4705元,以上款项合计186176.5元。二、驳回原告洪蓝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