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钟文章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210号罪犯钟文章,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以钟文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认为,罪犯钟文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21.6分,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钟文章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没有提供困难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钟文章予以减刑三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文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钟文章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余刑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文章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原处罚金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