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与被告闫成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闫成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124号原告:张桂香,女。原告:范晓旭,男。原告:范晓林,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闫成松,男。委托代理人:田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原告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与被告闫成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被告闫成松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诉称:2015年11月22日20时,被告闫成松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KM+800M处时碰撞到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范丙亮,导致范丙亮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成松负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被告闫成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闫成松对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的,不存在免责问题。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闫成松所驾车型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闫成松追偿,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0分许,闫成松持B2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4KM+800M处时,碰撞到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范丙亮,导致范丙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叶集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闫成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丙亮负担次要责任。范丙亮死亡后,闫成松按双方协议主动向其亲属履行了保险之外的赔偿义务,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另查知,闫成松为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94元,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以内。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闫成松和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成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范丙亮负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成松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考虑肇事车辆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方与被告闫成松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闫成松已赔偿完毕)。被告闫成松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香、范晓旭、范晓林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维 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