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温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温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第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永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好、梁启聪,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被告温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启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称,被告分别在2010年7月16日、2013年3月6日向我行申办牡丹贷记卡二张,卡号为:62×××42、55×××50。领卡后循环使用,透支在2013年6月5日开始(详见信用卡历史明细),共透支消费金额122575元;其中卡号:62×××42透支消费108775元,卡号:55×××50透支13800元。合共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共欠本息113731元[其中本金77854.76元、利息18911.53、滞纳金16961.71元,利息及滞纳金按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计算,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还款期限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全部透支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温建华:1、立刻归还牡丹信用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3731元(包括本金77854.76元、利息18911.53、滞纳金16961.71元)给原告,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5年10月2日后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日止;2、承担全部起诉费用。被告温建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建华于2010年7月16日、2013年3月6日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办理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42、55×××50)。自2013年6月5日起,被告通过消费等途径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止,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7854.76元、利息18911.53元、滞纳金16964.71元,合计113731元未能归还。被告自发生透支开始,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多种方法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上述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温建华位于四会市城中街道朝阳街二十四座16号(五楼)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温建华的《居民身份证》,温建华签名的《牡丹卡申请表》,卡号62×××42和卡号55×××50的《信用卡历史明细》,《邮寄催收信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建华通过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开办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透支款本金77854.76元、利息18911.53元、滞纳金16964.71元,合计11373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透支款本金77854.76元、利息18911.53元、滞纳金16964.71元,合计113731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0月1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计算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元,财产保全费1089元,合共3664元,由被告温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李红基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绯烨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