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牛春荣诉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荣,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746号原告牛春荣,女,196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7174XXXX。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春荣与被告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博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荣诉称: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清洁工作,月薪22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5日12时22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脊液鼻漏及左眼失明。实发后,原告被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爱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年满五十周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牛春荣于2011年2月18日入职博爱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牛春荣于2014年9月7日年满五十周岁。之后牛春荣继续在博爱清洁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牛春荣申请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牛春荣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牛春荣与博爱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牛春荣2014年9月7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故本院对牛春荣主张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春荣与被告北京博爱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牛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牛春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