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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奎与被告徐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奎,徐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61号原告杨占奎,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杨占奎与被告徐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阁、被告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奎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因在北京和唐山承包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20元,工程结束后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在其工程处劳动期间总计应得工资54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2500元,对于余下的3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记工单,但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170元。被告徐国辩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北京干活,工种为架子工,约定杨占奎每天工资220元。北京工程完工后,被告介绍原告到唐山蔺有明的工地干活。杨占奎在北京是100个工,在唐山是152.5个工。在北京工地的工资,被告已给杨占奎支取了18500元,在唐山工地的工资,杨占奎支取4000元。在北京工地的工资应由被告结算,唐山工地的钱应由唐山工地老板蔺有明支付。因为唐山工地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也没有从原告身上挣一分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徐国为原告出具的记工单一份,拟证明杨占奎总工248.5个,每天220元,总计工资为54670元,已支付22500元,尚欠32170元工资,徐国没有支付。被告徐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记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工地和唐山工地的工作天数和工资数,且两个工地的工资是分开计算的,因原告有误工,所以在出具记工单时总工数有扣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记工单不能证明唐山工地的工资应由别人支付,相反能够证明北京和唐山的工程均是被告承包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北京、唐山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架子工,约定每日工资220元,原告在北京工地工作100天,在唐山工地工作152.5天,后扣出误工后,被告为原告计工248.5个。徐国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杨占奎总工248.5×220=54670元54670-22500=32170元徐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关系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记工单,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天数,具体工资数额,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唐山工地的工资应由他人支付的理由,因其为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只载明了杨占奎工作的总天数和总工资及剩余的工资,没有写明原告在唐山工地的工资应由他人支付。且被告自己提供的记工单,虽写明原告在北京和唐山工地工作的天数,但其将原告在北京和唐山领取的工资加在一起,拖欠的工资合计了总数,故其与被告自己陈述的唐山的工资应由他人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主张的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给付原告杨占奎拖欠的工资32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发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605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