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被执行人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顺芳。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8日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责令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将非法占用874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二、责令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38900元。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15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5)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永嘉县奕增橡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874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朝俊代理审判员 郑璐郴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