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品俊与李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俊,李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64号原告李品俊,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兵,男,生于1978年2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品俊诉被告李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李华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柳州、深圳、泉州等地的工地上为其从事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包吃包住;自2014年起,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并包吃住。在管理期间,原告兢兢业业,为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在2013年底对账,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40000元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的工资为260000元,除去原告借支后,被告还应付原告107480元,被告也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拖延,而被告买豪车、购房产挥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74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工资已全部付清,且还多付了7332元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在广西柳州等地为被告从事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013年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为年薪200000元。双方对2013年的工资有40000元未结,均无��议,但被告称该款应由案外人袁冬春支付。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对2014年的账目进行核对后,原告签字确认了以下内容:“有据费用开支合计33320.4元,无票费用开支合计9431元,借支167618元,已结清工资,生活费24500元,总计234869.4元,打款给李品俊320080元”。2015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原告签字确认了以下内容:李华兵打款9000元,胡X辉现金2000元,合计11000元,李品俊开支总费用3668元(3578+90)。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实欠其工资为104146元。被告对此提出,其中64146元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并为其工程进行管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对2013年度未结工资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未结的2013年度工资40000元应由其他人支付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针对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对账确认“已结清工资”,故该段时间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资。针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确认已收被告11000元,除去开支3668元,余7332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得两个月工资为20万元除以12,再乘以2个月,即33333元,被告实欠工资为26001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资为66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品俊工资66001元。二、驳回原告李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交纳1925元,由原告李品俊负担1200元,被告李华兵负担725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