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3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张甲,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装载机司机,2013年12月,雇佣关系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4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工资4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出庭,庭前提出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由张某从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永登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李某某受雇于张某提供劳务,拖欠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张某尽快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与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永登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矿山生产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甘肃监狱集团石灰石公司将其指定矿山的指定矿点交由被告张某开采经营,后被告张某雇佣原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某共拖欠原告工资48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凭证和被告提交的矿山生产合作经营协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工资凭证上有被告张某的签名,被告张某在庭前接受询问时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