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汤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甲无证驾驶粤R279**红色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某丙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何屋村对开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使吴某丙从摩托车上倒下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汤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情介绍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汤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入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甲的刑期,扣除之前行政拘留的15天,自2015年10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华军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