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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廷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廷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42号原告马廷军,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柳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行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亮,男,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该行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廷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固原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军和被告农行固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廷军诉称,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原告向其卡号为6228481200241235717的农行卡存入6000.00元后,卡上存款有13501.88元。当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盗刷取走134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发现并于次日报警。被告给原告办理的农行卡安全保障技术存在漏洞,未能充分保障银行卡上存款的安全,导致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复制克隆进行伪卡盗刷,造成原告卡上存款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400.00元及刷卡产生的手续费;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盗取之日至被告向原告赔偿13400.00元之日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廷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页,证明原告农行卡在2015年12月14日前是安全的;2.农行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其农行卡上存入6000.00元后卡上存款有13501.88元;3.农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分三次取走共计13400.00元。被告农行固原分行对原告马廷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农行固原分行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其农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取走,是农行按照电子签名法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的,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泄露储户密码,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农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与其本人无关,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取走,不能排除原告本人取走的可能。原告有将其农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的不良习惯,存在不能妥善保管农行卡和密码的行为,原告这些行为可能导致泄密,从而造成卡上资金的损失。被告农行固原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原、被告约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页,证明原告起诉的其农行卡上被取走的三笔款项,是农行按照程序支付的,被告不应再次支付;3.银行卡取款凭条电脑输出件2页、农行个人业务凭证电脑输出件1页,证明原告将其农行卡和密码曾交由他人使用,存在保管不善、泄密的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农行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其农行卡上存入6000.00元后卡上存款有13501.8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农行业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农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分三次取走13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凭卡和密码办理取款业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电脑输出件、农行个人业务凭证电脑输出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将其农行卡曾交由他人使用,存在泄密的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并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48120024123571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六条载明:“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认可的特约商户消费,并可在指定的受理网点或通过自助设备、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办理业务”。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19秒,原告在农行固原三营支行向其农行卡存入6000.00元。在原告存入该6000.00元后的数小时之内,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通过ATM机分三次取走共计13400.00元,其中于17时58分37秒取走5000.00元,手续费为25.00元,于17时59分36秒取走5000.00元,手续费为25.00元,于18时21秒取走3400.00元,手续费为17.00元。原告曾将其农行卡交由其妻子和马廷国使用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农行卡上存款的安全。在ATM机设备无法识别伪卡导致原告农行卡上存款被取走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使用的农行卡属凭卡和密码才能取款的借记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审慎用卡,妥善保管,防止泄密,但其曾将农行卡交由他人使用过,增大了卡上存款的不安全性。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14时40分17秒在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的农行固原三营支行向其农行卡存入60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存款时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且当时持有其农行卡,原告存入该6000.00元后不足4小时的时间内其农行卡上存款被取走,根据生活常理,原告和其农行卡不可能在不足4小时的时间内从固原市到达汕头市,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农行卡上13400.00元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刷取走。综上,被告对原告农行卡上存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农行卡上13400.00元被他人取走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亦未尽到安全用卡义务,应对其农行卡上13400.00元被他人取走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3467.00元(13400.00元+67.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426.90元(13467.00元*70%),并按被告行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该9426.9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1日(起诉的前一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农行卡上13400.00元被取走系农行按规定支付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廷军9426.90元,并按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该9426.9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廷军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0元(原告马廷军已预交),由原告马廷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