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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静与被告时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时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117号原告陶静。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春江,住黑龙江省。原告陶静与被告时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时春江经王恩库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6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已扣除3600.00元利息),合计27410.00元。被告时春江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时春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时春江妻子孟宪艳进行调查,其认可欠据签名是时春江所签,但称该据是以前出的,又重新给原告出欠据了,没有把条抽回来,出的是10000.00元欠据,当时20000.00元,我家与吴海龙家每家用10000.00元,我家欠10000.00元,吴海龙家欠10000.00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就这一张欠据,我与被告及其妻子就这一笔债务,被告再没给我出过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时春江妻子孟宪艳的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虽被告妻子称重新出具欠据的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与被告及其妻子之间只有一笔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时春江经王恩库担保在原告陶静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已给付36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给付。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陶静与被告时春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静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并以上述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陶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0元,减半收取2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