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风斌、赖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风斌,赖爱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杨灿。被告:张风斌。被告:赖爱燕。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风斌、赖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斌、赖爱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风斌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25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张风斌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赖爱燕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张风斌出具了编号13414901180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张风斌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张风斌签字同意。根据被告张风斌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风斌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2014年10月23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18.00%,欠本金456733.7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8739.94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风斌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风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赖爱燕系被告张风斌的配偶,因被告张风斌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赖爱燕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风斌欠原告贷款本金456733.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739.94元,本息合计475473.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6733.79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8739.9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75473.7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8739.94元包括利息17785.66元��罚息623.15元、复利331.13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25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张风斌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赖爱燕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1180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张风斌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张风斌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风斌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2、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56733.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739.94元,合计475473.73元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张风斌、赖爱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风斌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25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请表》,贷款品种生意红(三证一日贷)、总申请金额5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在网点签订《个���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用途证明材料,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消费类贷款单笔金额不超过30万,经营类贷款单笔额度不超过50万,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同意出账承诺,本行保留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等等。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风斌签订编号为13414901180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风斌于2014年10月17日贷款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还清。后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提款500000元。张风斌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均按约正常还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出现逾期,陆续支付利息1608.53元,具体为:2015年3月20日308元、2015年3月21支付0.53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5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200元、2015年4月6日支付400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200元。此后再无还款。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风斌尚欠贷款本金456733.79元、利息17785.66元、罚息623.15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张风斌签订涉案《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张风斌出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张风斌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约宣布提前收贷并要求张风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56733.79元,并支付利息17785.66元、罚息623.15元(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另计)。关于复利。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赖爱燕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交被告张风斌、赖爱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56733.79元;二、被告张风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7785.66元、罚息623.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按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25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97元,合计11329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8元,被告张风斌负担1132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员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