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彭启云与董祯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启云,董祯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启云。委托代理人:张明才,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祯祯。委托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启云因与被上诉人董祯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才,被上诉人董祯祯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启云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向原告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鄂DAU6**奔驰越野车及其随车行车证和一把车钥匙押给被告。2015年原告多次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被告借款,而且还多还款594000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已经偿还了被告的借款,被告收取原告多还的594000元的还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9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被告董祯祯辩称:1、原告诉称借款4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借款清楚明确是人民币150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款是150万元;2、原告向被告归还的钱没有达到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金额,被告还在向原告索要欠款;3、车辆原告已自行处理。一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彭启云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董祯祯作为出借人(乙方)、案外人江伟作为一般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董祯祯于同年5月23日汇款40万元给原告、案外人江伟于同年5月22日、23日分两次汇款100万元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彭启云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董祯祯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周启海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在天地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50万元,乙方至今尚未归还,因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现乙方向甲方提出分期偿还,丙方愿意就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彭启云以被告董祯祯用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还款协议》为由,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启云于2015年元月15日向被告董祯祯还款40万元。2015年4月2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就该撤销之诉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彭启云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彭启云于2015年6月1日前先行支付2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10月31日支付20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彭启云于2015年5月28日、6月2日、8月21日、10月25日共计还款59398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借款40万元,但其已还款99398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94000元及利息。一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董祯祯所获得款项594000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0万元,因而被告董祯祯获得的利益是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彭启云要求被告返还59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启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彭启云负担。宣判后,彭启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江伟汇款30万元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汇款,《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40万元和案外人王新艳汇款70万元之外,案外人江伟并没有汇任何款项给上诉人,所以合同签订后,认定案外人江伟汇款给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错误。另外,借款合同签订后,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40万元和案外人王新艳70万元的汇款外,上诉人再未收到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110万元,是将案外人王新艳的汇款当作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错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提供借款的支付方式,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以现金或以转账的方式提供150万元借款,同时,《借款收据》也明确约定,此笔借款由出借人董祯祯提供。一审将案外人王新艳的汇款当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是牵强的混为一谈,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110万元是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就借款150万元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只有在被上诉人实际提供150万元借款时才成立,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110万元的借款,因此,双方就借款110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虽是针对借款1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由于双方借款1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就此达成的补充协议也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祯祯立即返还59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祯祯承担。被上诉人董祯祯辩称:一、彭启云向董祯祯借款,在董祯祯足额向彭启云及其担保人夫妇账户上汇款后,董祯祯的借款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彭启云以董祯祯汇款并非直接给彭启云为由否认借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彭启云对有100万元是通过江伟和王新艳转账的事实也是有书面的认可的。该证据链明确的反映出彭启云的借款事实。二、彭启云在前一次诉讼的判决作出后,并未向法院提起上诉,其视为对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判决予以认可。因此,对同一事实再次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是滥用诉权的表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启云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彭启云、被上诉人董祯祯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彭启云作为借款人(乙方)、董祯祯作为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周启海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彭启云由天地和法人江伟担保借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有壹佰万元整由江伟夫妻转给彭启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祯祯获得的594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彭启云诉称其向董祯祯实际借款40万元,案外人向上诉人汇款的10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董祯祯提供的借款,双方没有形成11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董祯祯事后获得的594000元缺乏合法根据,其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董祯祯辩称上诉人彭启云以汇款人不是董祯祯为由否认其向被上诉人董祯祯借款的事实,而彭启云对通过江伟和王新艳转账汇款100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经书面确认的,该证据充分反映了彭启云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同日上诉人又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由出借人董祯祯提供。2014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借款事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150万元,上诉人至今未还,上诉人因无力一次性偿还,自愿分期偿还上述借款。该约定证实,上诉人彭启云认可被上诉人董祯祯向上诉人彭启云实际出借150万元的事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就上述借款事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具体约定剩余110万元的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签订该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彭启云又依约向被上诉人陆续还款。从协议的签订内容和上诉人陆续还款的行为均可看出,上诉人彭启云是认可向被上诉人董祯祯借款的事实,其事后基于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被上诉人董祯祯还款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彭启云主张其事后向董祯祯还款59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启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彭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梅运兵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