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9号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婕、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川T2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王世平驾驶该车在318国道线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向雅安市名山区百丈人民政府赔付损坏花池及路灯修复费用22000元。在事故理赔中,被告认为原告已赔付费用高于其定损金额而不予赔付。请求:1.由被告承担车辆在该事故中造成318线百丈湖段路边花池及路灯损坏的实际赔付费用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仅应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前自行向第三人作出的赔付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等等,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原告在修理前自行向第三人作出的赔付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本次事故仅造成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确认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前述条款第25条的规定应当尽量修复,在修理前应会同被告检验等,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T26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12时起至2016年4月1日12时止。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9月30日,驾驶员王世平驾驶川T261**号重型自卸式货车,从雅安市名山城区往成都方向行驶与道路边的花台相撞,造成该车辆和道路边花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名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世平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同日,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人民政府出具《百丈湖路边花池车毁恢复项目工程量清单》,载明为前述事故修复而进行的清除损毁砌砖体、路灯恢复、栽植10厘米以上桂花、贴面瓷砖安砌等九项工程项目的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及数量等,合计金额为22065元。同日,原告向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人民政府缴纳了前述恢复工程项目的赔偿费用2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及时出险,其对该部分损失定损金额为10000元。因其定损的金额与受损财产所有人损失22000元有差距,被告坚持只能按定损金额赔付。被告认可原告该部分陈述。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百丈湖路边花池车毁恢复项目工程量清单、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被告认为应以由其确定的财产损失定损金额,作为其赔付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无论是财产损失方出具的损失赔付清单,还是保险公司对损失的定损清单,都是对财产价值损失的预估。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其赔付的标准,一是准确性依据不足,二是定损的金额直接关系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公正性依据同样不足。本案财产损失方为名山县百丈镇人民政府,其出具的恢复项目工程清单,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也较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安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负担。原告雅安市华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缴该费用,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