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云南省龙陵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无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驾驶瑞丽至保山的客运车辆的便利条件,于2015年9月15日在瑞丽市向一陌生妇女低价收购了2件非中国标识码“XINXING”卷烟共计100条、3件非中国标识码“SHUANGFENGTA”卷烟共计150条。同年9月16日早上,赵某某利用其驾驶的车牌为云N158**的大客车将所收卷烟非法运输至保山市客运站,后将卷烟搬运至车牌为云M26S**的微型车上准备在保山市隆阳区非法出售。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云M26S**的微型车停靠在隆阳区四季阳光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微型车内查获赵某某非法经营的2件非中国标识码“XINXING”卷烟共计100条,3件非中国标识码“SHUANGFENGTA”卷烟共计150条。经鉴定,赵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17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XINXING”卷烟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无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驾驶瑞丽至保山的客运车辆的便利条件,于2015年9月15日在瑞丽市向一陌生妇女低价收购了非中国标识码“XINXING”卷烟2件共计100条、非中国标识码“SHUANGFENGTA”卷烟3件共计150条。同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驾驶的车牌为云N158**的大客车将所收卷烟非法运输至保山市客运站,后将卷烟搬运至车牌为云M26S**的微型车上准备在保山市隆阳区非法出售。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为云M26S**的微型车停靠在隆阳区四季阳光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微型车内查获赵某某非法经营的非中国标识码“XINXING”卷烟2件共计100条,非中国标识码“SHUANGFENGTA”卷烟3件共计150条。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非法经营的非中国标识码“XINXING”卷烟207元/条、非中国标识码“SHUANGFENGTA”卷烟207元/条,共计250条价值人民币51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某、赵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价鉴(2015)3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提出“XINXING”卷烟鉴定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查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属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二、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涉案“XINXING”卷烟100条、“SHUANGFENGTA”卷烟150条,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周玲红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