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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隆元水产品经营部、李良等与陈如布、陈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隆元水产品经营部,李良,陈如布,陈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994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元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良),所在地:湛江市霞山区(宝满冻品中心)内冰虾交易3区48号档。原告李良,男,汉族,身份证号:×××3934,住湛江市霞区。系湛江市霞山区隆元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其聪,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作洪。被告陈如布(又名陈布),男,汉族,身份证号:×××3434,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英琴,女,汉族,身份证号:×××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元水产品经营部、李良诉被告陈如布、陈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聪、鲁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布、陈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如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分6次向原告购买了冰鲜虾,每次双方都签订了《隆元水产代销合同》,合同约定:超过60天未结清货款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陈如布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2014年11月15日的货款60682元,现拖欠原告5次货款共194485元。陈英琴是陈如布妻子,应共同承担。原告经催告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448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如布与原告签订6份《隆元水产代销合同》,约定:陈如布(陈布)向原告购买冰鲜虾,总价款为255167元。采购方为陈如布或陈布签名。双方签订的《隆元水产代销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原件是代理方持有到期债权的凭证,采购方见合同原件付款,付款后代理方将合同原件交给采购方,双方两清。还约定:超过60天未结清货款的,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向原告购买冰鲜虾后,2014年11月28日,支付虾款60680元,尚欠虾款194485元。于2015年11月18日,陈如布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2015年11月19日保证支付30000元给李良老板。逾期不支付同意以小汽车抵押。后因被告陈如布未能依约支付所欠的贷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陈如布与陈英琴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元水产代销合同》、《人口信息资料》、《交易明细》、《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如布签订的《隆元水产代销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陈如布未依约支付货款1944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如布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陈英琴与陈如布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英琴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如布、陈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布、陈英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原告原告货款194485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陈如布、陈英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