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高俊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甲因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满18周岁止抚养费73800元(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4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76200元(2006年按300元/月计算,2007年1月起按900元/月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某系朱某甲生母,2006年3月29日,张某与朱某甲之父朱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父亲朱某乙抚养朱某甲,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费按发票双方均摊,直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04年11月12日,朱某乙购买了四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朱某甲,受益人均为朱某乙,保险单号分别为(No.0388439、No.0388440、No.0388441、No.0388442),缴费年限分别为16年、10年、10年、10年,保险费分别为每年350元、820元、820元、592元。自2007年10月开始,朱某甲先后就读于开封市世纪星幼儿园和开封市金明幼儿园;2011年9月-2014年6月,朱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小学上学;2014年9月,朱某甲转入开封市知言小学,全年学费共计11600元。2006年至2011年3月,张某在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其中2006年月平均工资1229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1421.7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17,311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22,321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232.1元,2011年3月前月平均工资2270.1元。后张某工作调动,目前在郑州市地税系统工作。2014年8月8日,朱某乙和张某因探望权纠纷诉至法院,朱某乙抗辩张某自离婚后从未支付抚养费,故应当将抚养费、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用等支付过后再行使探望权。2014年10月8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认为探望权不因未支付抚养费而消失,支持张某要求每周探视女儿一次的请求。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乙和张某离婚后,张某作为朱某甲的母亲,对朱某甲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朱某乙同张某之间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费按照发票双方均摊,故张某应当支付朱某甲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朱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增加抚养费除了考虑朱某甲的需求外,还应考虑张某的承受能力,结合朱某甲需求及收入情况,酌定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张某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3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张某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500元;2014年9月至朱某甲年满18周岁,张某每月支付朱某甲抚养费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考虑张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且张某同朱某乙之间因探视权发生的纠纷,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比较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某一次性支付朱某甲2006年4月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1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电话通知开庭,邮寄的开庭传票,快递没有投递到新工作单位。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有误,不是上诉人不给,是朱某乙不要,有电视调解栏目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保险费、医疗费、收据、证明等费用不在离婚协议之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朱某乙违约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上诉人可以不给抚养费,担心费用用不到朱某甲身上。自2015年9月26日起,朱某甲由上诉人张某抚养至今,不应再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与朱某乙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儿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费按发票双方均摊,直至朱某甲年满18岁止。协议中抚养费300元,事先有约定,朱某乙也没有主张增加和变更,对之前的抚养费不应增加。且朱某乙阻挠上诉人探视孩子现又不抚养朱某甲,也不应增加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抚养费中抵扣为被上诉人花费的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从抚养费中抵扣已给朱某乙(但被他拒绝)的5万元抚养费;从2015年9月26日开始停止支付抚养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某乙答辩称,从程序上而言,一审按照上诉人自己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寄送开庭传票,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称曾经给过朱某乙抚养费但朱某乙不要,该说法不属实,上诉人既没有转账支付也不存在在节目中当面支付,没有拒绝接受抚养费一说。上诉人称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不应该判为其应该承担的费用,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费用均在抚养费范围。上诉人以朱某乙不让探望为由认为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也是错误观点,朱某乙让不让探望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事,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朱某甲向上诉人主张抚养费。一审考虑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判决增加抚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某甲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今跟随上诉人张某生活。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张某在向法院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法院已经书面明确告知《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当事人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否则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对确认书告知事项阅读并保证送达地址的正确性、有效性,故对其变更未及时通知应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开庭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一审无程序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子女有正当理由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朱某乙和张某协议离婚,由朱某乙抚养朱某甲,张某对于其女儿朱某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双方有协议约定,但不妨碍朱某甲在必要时向张某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双方约定由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费按发票均摊,朱某甲有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因朱某甲在诉讼中明确其诉求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不再另主张学费,一审结合朱某甲上学的实际需求,并考虑张某的承受能力,在其总收入的适当比例范围内确定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既对未成年人朱某甲有利,且不违背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并无不妥。同时,因朱某甲现在的实际就学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提高,朱某甲主张增加抚养费亦合理合法,一审综合酌定自起诉时起增加抚养费为900元,亦无不妥。因上诉人张某提交的电视台调解节目光盘和调解员的证人证言,均为双方对探视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协商过程,没有张某直接支付抚养费,也没有朱某乙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不能构成对朱某甲抚养义务的免除和抵扣,故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5万元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朱某甲随张某生活期间,张某为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培训费等已经尽到抚养义务,朱某甲主张这期间的抚养费要求不能予以支持,朱某甲随张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应予以扣除。同时这期间张某支付的相应生活费、医疗费等为其义务,因已免除其抚养费支付义务,故也不应再主张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扣除朱某甲随张某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每月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