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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兰、张伏与被告暴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兰,张伏,暴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66号原告孙凤兰,女,住平罗县。原告张伏,男,住平罗县城。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住石嘴山市。系二原告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暴存军,男,系平罗县巨元房产员工,住平罗县。原告孙凤兰、张伏与被告暴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兰、张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暴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店转让协议,定于在2015年2月9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商店转让费。若到期后不予支付转让费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转让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追回被告所欠转让费1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暴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张伏、孙凤兰与被告暴存军签订一份《商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城关镇鼓楼南街小熊猫路口xx商行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万元(含所有货及麻将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前由被告先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原、被告另��协商。若到期后任意一方反悔,将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店的货物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费,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当庭提供的商店转让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店的货物,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方反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但未按期支付转让费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暴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暴存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凤兰、张伏转让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凤兰、张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凤兰、张伏负担75元,由被告暴存军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新鹏附件一: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