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菊芬与许忠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芬,许忠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83号原告张菊芬,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刃,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许忠祥,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张菊芬诉被告许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芬诉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张菊芬与被告因修路占用原告家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到罗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给出了给予营养脑细胞的诊断建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24元、误工费1343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7771.24元。被告许忠祥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医药费应以事实为准。被告的牙齿也被原告打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0张、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出院证原件1张、用药清单原件2页及东骏大药房药品销售单2张,欲证明原告住院6天,医疗费损失为1685.24元。2.申请证人余贤凤(原告之嫂)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打架时我不在场,当天晚上,我听被告说,原告拿土块打挖机,然后自己就打了原告。原告第二天早上才去看病。3.申请证人柏兴维(原告之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打架时我不在场,晚上回家,听家人说原告被打了,我就去问被告,被告说原告先丢土块打挖机,被告就用手捏了一下原告的嘴,原告又扯被告的衣服,被告才用手打了原告。第二天早上原告就去住院了。4.申请证人柏左玉(系原告之婶)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打架时,我看见他们撕着打,原告撕着被告的衣服,被告才打了原告一拳,后来就被大家拉开了。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打原告。被告许忠祥针对其辩解,向本院申请证人许文祖(被告之侄)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我看见原、被告在撕扯,很多人在旁边劝。经质证,原告对许文祖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罗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能与余贤凤等4人证言中的相关部分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损失系与被告撕扯受伤所致,故对罗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本院予以采信;罗平县中医院出具的10张门诊收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该10笔门诊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10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东骏大药房出具的2张药品销售单为非正规销售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及第3组证据中提到的两名证人与被告的对话,因对话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名证人确实与被告有过此次对话,故该两份证言中的相关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两份证言中提到原告于第二日去就医的事实,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柏左玉、许文祖的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菊芬因不同意江尾村修路占用自己土地,2015年10月24日,原告张菊芬用土块砸正在施工的挖机,被告许忠祥为阻止原告,以保障顺利施工,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张菊芬于次日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29.3元,原告伤情经罗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许忠祥与原告张菊芬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打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9.3元;误工费480.6元(80.1元/天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结合原告伤情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尚能自理,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除医疗费外还开支了营养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909.9元。村中修建道路,是为方便村民通行,原告张菊芬不满修路占用自己土地,应合理表达自己的诉求,而不应作出用土块砸挖机的过激行为,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忠祥赔偿原告张菊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5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林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铮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