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建豪与王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豪,王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753号原告李建豪,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现锋,郑州市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变,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建豪诉被告王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现锋,被告王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管城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2号楼2单元9层27号有房屋一套出卖,2015年11月3日,与房屋买受人杜倩在21世纪不动产中介公司初步达成购房合意,杜倩转给原告房屋解押款30万元,中介费3万元左右由房屋买受人杜倩承担,为了快办和省钱,杜倩带着她老乡朋友在房管局和银行都有熟人的被告王变,帮助给予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变在建设银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过程中私自将解押款30万元转走,并称银行房屋解押手续已经办理。2015年11月、12月建设银行按月扣除原告两次月供房款时原告才知道并未被解押。2016年1月8日,原告到金水公安分局报案,被告王变在金水公安分局书写证明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把30万元转给原告李建豪卡上,如失言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如今,被告王变仍不返还房屋解押款,凭空给原告造成很多困扰和很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解押款30万元,并承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解押款30万元,并承担房屋不能及时出卖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的经济损失责任5万元(房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还钱。并愿意赔偿原告2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在替原告与案外人杜倩办理房屋买卖的解押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银行卡上的30万元解押转走支配。2016年1月8日,被告在金水公安分局出具了还款承诺,但一直没有履行。由此产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愿意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理由不够充分。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变返还给原告李建豪不当得利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何 静审判员 赵翌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