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兴明与李勇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李勇,李莲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兴明,男,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讯,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系原告李兴明之次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李莲娥(系被告李勇之妻),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新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李兴明与被告李勇、李莲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李勇、李莲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李勇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新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兴明及被告李莲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明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为商河县某单位职工,于1996年退休。2000年在原工作单位购得楼房一处,即商河县鑫源路12号2号楼2单元101室。两被告一直与原告及老伴居住在一起。近几年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使原告非常生气。原告也劝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不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离原告的楼房;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敬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共有四个子女,第一被告李勇系其次子。第一被告的哥哥姐姐早年结婚,各立门户,第一被告与父母亲一起生活。1995年两被告结婚后继续与父母亲共同生活,父亲为户主。当时共同居住原告工作单位家属院的三间平房,一直持续到2001年。因居住空间窘迫,两被告与父母亲商议购买楼房,当时原告单位建有一座家属楼,父亲是单位的退休职工,所以以父亲名义购买楼房,但购房款是两被告与父亲共同支付。楼房款共计67000元,两被告出资39000元,父母出资28000元。所有购房款都是两被告亲自交纳。2001年农历10月,两被告与父母便一同搬进楼房居住至今。该楼房虽登记在父亲名下,但系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二、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产权,居住合情、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李勇系原告李兴明之次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兴明系商河县某单位退休干部,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商河县鑫源路12号商河县某单位院内2号楼2单元101室,该楼房系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以原告的名义分五次缴纳楼房集资款67089.75元购买,是原告单位的福利房,商河县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5月30日为原告李兴明颁发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商房权证城字第0117**号。该楼房交付至今一直是原告及其妻子苏仁秀与两被告(后来包括两被告生育的女儿)共同居住。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争议房产系原告及妻子苏仁秀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后经依法向苏仁秀调查,苏仁秀表示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再要求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涉案房产证复印件1份、缴款单据复印件5张、旧房补助款单据1张及商河县某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及本院依法向原告之妻第一被告之母苏仁秀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两被告搬离该争议楼房。对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是原告私有房产,因原告是商河县某单位职工,2000年该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分五次缴纳购房款67089.75元,购买该房产后,原告原居住的平房交回单位,单位并退还原告旧房补助款4286.27元。原告老两口和两被告虽然一起居住生活了近二十年,但一直是原告和老伴照管两被告的生活,生活开销也是由原告负担。近两三年,原告夫妇年事已高,两被告却经常让原告生气。特别是2015年老伴生病后,因让三个子女轮流照顾,给原告夫妻做饭,原告的工资由女儿保管,第一被告因用钱不那么方便,更是与原告和老伴矛盾不断,所以坚决要求两被告搬出楼房。两被告主张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性质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购房当时,因原告是商河县某单位退休职工,涉案房屋是该单位家属楼,故是以原告名义购买,购房款67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其中原告出资28000元,余款39000元系两被告出资。两被告缴纳的39000元购房款中,有20000元是两被告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元是两被告从第一被告姐姐李敏处所借,5000元是从第二被告妹妹李英娥处所借,2000元是从第二被告哥哥李明珂处所借,剩余5000元是两被告的积蓄。上述39000元加上原告出的28000元,共计67000元,均是两被告先后分五次向购房处缴纳,但购房处出具的收据书写的是原告姓名。被告提交信用社出具证明材料1份,并申请证人李敏、李英娥出庭作证。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勇曾于2001年9月13日在该社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是购楼房,该贷款已经偿还。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该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购房时并未贷款,也未委托被告贷款,购房款系原告从亲友处所借,且购房款都是原告亲自交纳。证人李敏系原告之女,第一被告同父异母的姐姐。其证明2001年,因购买位于商河县某单位家属院的楼房,第一被告向其借过5000元,该款已由第二被告偿还,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这套楼房,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权属情况其不知情,证人同时陈述和原告因家庭纠纷已有六七年不再来往。证人李英娥系第二被告的妹妹,其证明2001年两被告购买位于商河县某单位家属院的楼房时,向其借款5000元,2012年其购房用钱时,第二被告将这5000元偿还。证人陈述曾去过两被告和原告共同居住的家,但未向原告提及过两被告借钱的事。对以上两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并主张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楼房系原告分多次向单位缴纳集资款后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商河县建设管理局亦已于2007年5月30日为原告李兴明颁发房产证。被告虽主张该楼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当庭提供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且两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中证人李敏并自认与原告有家庭矛盾。故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已缴纳的购房集资款中有两被告的实际出资,而且即使缴纳购房款中有两被告的出资,依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认定涉案房屋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为共同共有。故原告作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两被告与其共同居住期间不能和睦相处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两被告在此居住多年,应给与一定的合理期限;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李莲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商河县鑫源路12号商河县某单位院内2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房产证号为:商房权证城字第0117**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勇、李莲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玲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杨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