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勇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勇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勇芳,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上高县国家税务局公务员,家住上高县。2014年11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晖,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勇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勇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廖勇芳,听取上诉人廖勇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勇芳与被害人张某1系同事关系。2012年初,廖勇芳以合伙与江西金某橡胶履带有限公司做橡胶供应生意为由,诱使张某1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1月11日多次筹款共504.9万元汇入廖勇芳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高县支行的账户,廖勇芳将这些钱存入期货账户,在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造成巨额亏空。期间廖勇芳为不断获得张某1资金,采用虚构往返昆明等地购销橡胶费用、利润清单骗取张某1信任。廖勇芳在张某1追索后偿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97万余元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廖勇芳供述,2011年底或2012年初,张某1知道我去了云南考察橡胶行情后,要我考察清楚来,把调查情况传真给他,我把考察情况传真给他,说要在云南注册一个贸易公司,张某1打了16万余元到我的工商银行账上,我把这16万余元炒期货亏了大半,由于注册橡胶公司属政府限制项目,确定注册不了公司,但张某1给我的16万余元被我亏掉了,我跟张某1说有一橡胶厂同意以较为优惠的价钱销售几十吨,我要张某1又汇了一笔钱给我,加上之前汇16万余元,凑满50万元,张某1把钱汇给我之后,我又投进期货市场,又亏得差不多了,由于我没有采购到橡胶,钱又亏了,没法向张某1交代,就自作主张填写了购销利润单给张某1看,并记录了相应的成本、利润及费用。因为云南这边的橡胶生意谈不成了,张某1给我的50万元亏得差不多了,我之后又跟张某1称要继续进几车橡胶回上高,要他继续汇钱给我,截止2013年年初,张某1累计汇了大概375万余元给我,这期间,我每隔一个月左右就会填写相应的购销利润单给张某1看,并提供相应到云南的火车票给了张某1看,张某1每汇一笔钱给我,我就投进期货市场,但基本上亏得差不多了。王某的130万元当时就还钱了,还出了利息,第二笔150万元我打了100万元给张某1给我的一个账号,黄美文的50万元我不知道还清了没有。我认为是债务纠纷,自己采取了不正当欺骗的方式向张某1借了钱,张某1汇给我的钱,我也没有拿去做其他的事情,都炒期货亏掉了。2、被害人张某1陈述,廖勇芳和我一起共事十几年,廖勇芳跟我说进些天然橡胶卖到上高县金某履带公司去,有多少要多少。说这个生意只是赚点差价,比较稳当,但是要自己先垫钱。2012年2月3日,我转了166666元给廖勇芳给我的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账号是62×××80,开户名为廖勇芳,廖勇芳考察回来,说准备先进一车货,需要100万元左右,一个人需垫50万元左右。2012年5月15日,我又打了两笔钱到廖勇芳之前给我的那个账户里,加上2月3日打的,共转了50万元到他账户里。2012年6月底,廖勇芳跟我汇报了进销情况,并且给我看了他记在笔记本上的进销记录及利润,之后一直是廖勇芳在操作这件事情,平均一个月的时候会给我看下他记的进销记录和利润的本子。2013年1月25日,我和廖勇芳老婆钟某到金某找到郑总,郑总告知我们廖勇芳没在金某做任何生意。廖勇芳总共诈骗了我505万元,其中我自己的130万元,我弟弟张某245万元,王某280万元,黄美文50万元。案发前,廖勇芳还了王某232.5万元,案发后通过变卖财产和炒作期货折子上的现金,工资,公积金还我的钱,廖勇芳还有1974152.7元没有还给我。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哥哥张某1要我拿了45万元与廖勇芳做橡胶生意。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我手机收到廖勇芳发来的短信,他说他在外面炒期货亏了很多钱,我就去找张某1,问张某1和廖勇芳做什么生意,张某1说他们和金某做橡胶生意,我们就到了金某公司,公司老板说没和廖勇芳做橡胶生意。5、证人晏某证言证实:江西金某橡胶履带有限公司与廖勇芳没有生意往来,公司老板郑总没有正式同意廖勇芳到云南进橡胶卖到公司。2013年1月的一天上午,张某1和一个妇女到公司来找老板,我把他们带到郑总办公室,张某1问郑总是不是和廖勇芳做生意,收购他从云南进的橡胶,郑总说没有这回事。6、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廖勇芳以与上高县金某公司做生意为由向他借过钱.7、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廖勇芳做橡胶生意向他借过钱,但是他当时在没在做我不知道,他有一次还给我看了他做橡胶生意的账本。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张某1向我借过两次钱。2012年12月17日,张某1要我打钱给一个廖勇芳的户名上,当时张某1向我借了130万元。2013年1月11日,张某1又向我借150万元,也是打在廖勇芳的户名上。二次都是通过王利平的卡转的,第一次连本带利还给我了,第二次到期头一天还了80万元,后面分两批把剩余的钱还完。第二次我把利息免了,把第一次的利息一万多也抵掉了。我一开始不知张某1和廖勇芳的事情,出事后才知道张某1把钱给了廖勇芳,廖勇芳又把钱全部去炒期货了。9、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张某1以自己及弟弟张某2、妻子罗某的名义向廖勇芳在中国工商银行上高支行开户的62×××80账户上汇入174.9万元。10、新余昆明等地往返火车票13张,均是以廖勇芳名义购买的。11、廖勇芳笔记本一本,内容是廖勇芳记载的每车橡胶生意的情况。12、收条2张证实:廖勇芳收到张某1现金50万元和49.9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6月20日。13、廖勇芳在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出入金查询证实:被告人廖勇芳从2007年1月3日开户,2012年至2013年年初不断往账户转钱。14、廖勇芳卡号62×××80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证实:张某1等人向该账户转入504.9万元。15、廖勇芳还款明细证实:廖勇芳还有1974152元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勇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廖勇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廖勇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廖勇芳将收到被害人张某1的所有汇款全部投入到期货交易并造成亏损,并未做橡胶生意。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廖勇芳虚构橡胶生意购销利润清单及往返云南的火车票的事实,最终造成无力偿还张某1197万余元。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勇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廖勇芳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廖勇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廖勇芳无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勇芳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勇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9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廖勇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廖勇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廖勇芳虚构橡胶生意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收到被害人的款项全部投入到期货交易并造成亏损,最终造成无力偿还张某1197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请求改判无罪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廖勇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