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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邓小兵与马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兵,马青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14号原告:邓小兵。委托代理人:陈新斌。被告:马青强。原告邓小兵与被告马青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为1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有买卖纸箱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运送了价值为27641.67元的货物,由被告马青强雇佣的人员在24份送货单上签名。原告自认被告退回价值500元的纸箱。嗣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141.6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兵货款7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青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