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44号原告李强,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王春福,村主任。原告李强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诉称,2013年2月3日,宋家村委会因偿还村借款需要,向李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年利1分5厘,有宋家村委会当时的负责人王树林及出纳员曲文莉签字、盖有单位公章的字据一枚为凭。后李强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宋家村委会索要借款,宋家村委会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李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家村委会给付李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3日按年利1分5厘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宋家村委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宋家村委会通过时任出纳员的曲文莉向李强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1分5厘,宋家村委会收到借款同时为李强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载明2013年2月3日收李强20万元人民币,款项为村借款,年利1分5厘,收款单位为宋家村并加盖宋家村委会公章,负责人王树林、出纳员曲文莉在收据上签名。后经李强向宋家村委会索要借款及利息,宋家村委会以无钱为由未予偿付。上记事实,有原告李强当庭陈述、原告李强提交的收据1枚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李强与宋家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强已将借款20万元交付赵春洋,双方对借期没有约定,现李强主张返还借款,赵春洋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李强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家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