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史瑞锋、张超,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史瑞锋、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6月13日23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华桥南头路东中华美食广场内,与被害人方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方某摔倒在地,致使方某尾椎骨折。方某尾椎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期间,王某甲的家属与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方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