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世理,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委托代理人罗湖焱。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工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罗陈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54号民事判决。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询问。迪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喜、罗陈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罗湖焱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水融成工程项目,并设立了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成项目部(下称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2013年7月27日,何登云代表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以原告罗陈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有“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成项目部”印章及何登云的签名。《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上下车费及维修费等费用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协议管辖法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所租周转材料的品种和租用单价见下表,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数量按发料单即租用单据上所显示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甲方不向乙方提供发票,如需要税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了租金标准为:钢管3.7元/吨.天、扣件0.009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资(即周转材料)的维修保养,乙方租用期间,应对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退还材料时,由甲方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遗失等,要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见附表一、见附表二),维修保养费,并及时赔偿所差材料款,否则按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注:模板的筋边或主筋破损、底板造成扎洞不能改型部分作为报废)。”附表一约定了租赁物资维修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15元/吨、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等;附表二约定了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10元/套、顶托38元/套、T型螺丝0.5元/套、托盘2.5元/个、托帽2.5元/个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租用、退还时运输由乙方自行负责费用自付。上下车费每吨14元,由乙方现金支付,材料计量标准见下表:钢管250m/T、扣件1000套/T、顶托250套/T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双方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办完财务手续后,本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材料起租捌个月,如乙方不足约定租用时间,应按约定时间计算租金,超过约定时间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约定时间计算,否则视为违约。”《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用周转材料时由乙方指定材料员:赵其祥、何登成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材料员在合同上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乙方超过十三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诉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合同签订地点:甲方库房,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工程名称: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城项目部。”《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补充协议:①缺扣件盖板,乙方赔偿1.5元/个、缺扣件主机,乙方赔偿2元/个。②维西到楚雄的运费,必须由乙方出钱垫付。③钢管如有凹凸现象也要收,如钢管两头中间有裂缝租赁公司收。”原告方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及配件发料单4张、退还钢管、扣件及配件退料单7张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材料员何登成或赵其祥的签名确认,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16张(以下简称租金结算表)均有何登成的签名确认,璧山法院予以采信。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罗陈租赁站依约陆续向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该项目部将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维西县傈水融成工程项目的施工。截至2015年4月30日,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共租用钢管35644.9米、扣件32992套、顶托5071套(缺损托帽153个、托盘33个、扣件螺丝4065套、扣件盖板70个、扣件主机26个),已退还钢管35644.9米、扣件32717套、顶托5072套,尚欠扣件275套未退还,另多退还了顶托1套;共产生租金324379.52元、上下车费6238.89元、维修及保养费5663.5元、配件缺损赔偿款2654.5元、过磅费120元,合计339056.41元,扣除原告方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4万元,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尚欠租金299056.41元未付。故原告罗陈租赁站起诉至璧山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罗陈租赁站(简称甲方)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材料员何登成代表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简称乙方)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乙方将甲方货物从维西运往楚雄还给甲方,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为此垫付了运费合计:32000.00元,其中有运费:6230.00元已经在乙方欠付甲方租金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甲方的2014年5月28日退还钢管、扣件及配件退料单中载明收到乙方租金6230.00元),剩余运费:25770.00元也由甲方在乙方欠付的租金中予以抵。”还查明,璧山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璧法民初字036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水融成工程项目,并设立了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成项目部(下称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原告罗陈租赁站诉称,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因承建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傈水融城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上、下车费、维护及保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267030元未支付,另有扣件275套未退还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主张被告按未付金额的约15%计付违约金40000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璧山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267030元;3、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扣件275套,若不能退还,则每套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款1375元;4、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璧山法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与以原告罗陈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系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因承建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水融成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应是为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项目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罗陈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向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将该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项目的施工,但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傈水融成项目部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璧山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署确认书同意在欠付租金中抵扣运费32000元,且承租方多退还的顶托1套(按照合同约定价值38元)也应当抵扣,故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欠原告罗陈租赁站的租金金额为267018.41元。同时,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罗陈租赁站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璧山法院予以支持,璧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为宜。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成项目部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67018.41元;3、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275套,未退还部分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扣件5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4、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5、驳回原告璧山区罗陈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费2120元,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迪庆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迪庆建工集团公司虽然承建了“维西傈水融城”一期项目,但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欣梵劳务公司,欣梵劳务公司才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故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罗陈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因承建维西傈水融城一期项目成立了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城项目部。何登云作为代理人,以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罗陈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傈水融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合同当事人应为罗陈租赁站与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合同对迪庆建工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迪庆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是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合同当事人并非一定相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