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先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先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先国,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半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先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蒋先国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火车站对面公交车站台处,见王某某在此上6路公交车,外衣右边口袋内有手机,遂趁其上车时伸手将王某某价值200元的中国移动M812C手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蒋先国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先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蒋先国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火车站对面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乘6路公交车不备时,将其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国移动M812C手机盗走。蒋先国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蒋先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10时许,他在西郊火车站对面公交站台上6路公交车时被扒窃了一部中国移动M812C手机,民警将偷他手机的小偷当场抓获,并返还了他被盗的手机。3.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先国抓获后,从蒋先国身上搜出了被盗的中国移动M812C手机,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5]2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银灰色中国移动M812C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6.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民警对蒋先国扒窃过程进行了录像。7.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先国的前科情况。8.领条,证实王某某领回被盗中国移动M812C手机一部。9.被告人蒋先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10.人口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蒋先国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先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先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蒋先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黄一红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