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费永刚票据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678号罪犯费永刚,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2013)丰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永刚犯票据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费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狱内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曾受记功1次,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记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费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琢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