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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朱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穆瑞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简称大地濉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濉溪公司的负责人穆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上诉人朱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琳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10月进入大地濉溪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7日为单位取款过程中,被他人碰伤。2013年12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同意配置义齿。朱琳不服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濉劳人仲裁字(2014)第097号裁决,为此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上费用合计164763.30元。大地濉溪公司一审辩称:不应当赔偿朱琳要求的各项费用,大地濉溪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系肇事者吕博,应先起诉侵权人,然后要求工伤仲裁,本案应终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仲裁赔偿有重叠之处,重叠部分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朱琳的起诉。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朱琳到大地濉溪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地濉溪公司未为朱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10时50分左右,朱琳在为大地濉溪公司取款途中,行驶至濉溪县淮海路濉溪口子宾馆南路段处,遇吕博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朱琳于受伤当日入住濉溪县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缺失、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91.66元,由大地濉溪公司支付,朱琳所要求的医疗费中不包括该笔医疗费。2013年9月18日,朱琳自行到江苏省口腔医院进行了义齿种植,为此支付医疗费34765.30元,交通费1902元,住宿费585元。2013年7月11日,大地濉溪公司下达书面解聘通知书,解聘朱琳,后朱琳未再到大地濉溪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时,朱琳未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赔偿。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朱琳的伤情经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编号为172952013147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015096201420308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朱琳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4年4月14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015096201420308的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同意朱琳配置义齿;朱琳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7月20日,朱琳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4)第097号裁决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大地濉溪公司支付朱琳合计76004元;不予支持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朱琳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大地濉溪公司签发书面的解聘通知书,朱琳此后未到公司工作,故视为大地濉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朱琳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朱琳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后未到大地濉溪公司工作或者办理请假手续,故对于朱琳诉称其在医疗期内,大地濉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朱琳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为双方自2013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大地濉溪公司应当向朱琳支付经济补偿。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补偿标准,朱琳应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1200.00元。朱琳于2012年10月至大地濉溪公司工作,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大地濉溪公司未与朱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1日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差额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朱琳于2014年7月20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于朱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朱琳要求大地濉溪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朱琳本次损伤经淮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朱琳与大地濉溪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朱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大地濉溪公司没有为朱琳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朱琳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度淮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5.25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朱琳享受工伤赔偿时本人工资的数额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朱琳本次受伤应当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2、住宿费;3、交通费;朱琳要求的1-3项,其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591.66元,大地濉溪公司已支付,在本次诉讼中朱琳未要求该笔费用,其要求的医疗费34765.90元是自行到南京配置义齿所产生的费用,虽然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通知书,同意朱琳配置义齿,但是朱琳自行到南京配置,是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住宿费、交通费,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95.32元(4365.25元/月×80%×18天÷30天×1人);6、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476.60元(4365.25元/月×60%×4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34.05元(4365.25元/月×60%×7个月);8、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7461元(4365.25元/月×4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26.25元(4365.25元/月×5个月);10、辅助器具费4000元(100元/年×2颗×20年),经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通知书,同意朱琳配置义齿,假牙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属于辅助器具,因此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支持其辅助器具费4000元;11、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75013.22元。综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大地濉溪公司应当赔偿朱琳各项费用合计76213.22元(75013.22元+1200元)。对于大地濉溪公司辩称其系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大地濉溪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故对于大地濉溪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朱琳与被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琳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计76213.22元;3、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濉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属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系肇事者,应先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再行仲裁,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一审判决伙食补助费错误,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派其单位人员进行早中晚送餐,并进行护理,因此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待遇认定四个月不当,应当是交通事故的5月17日至解除的7月11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朱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濉溪公司、朱琳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大地濉溪公司提交四人员名单及手机号码一份,拟证明该四人在朱琳住院期间对朱琳进行了护理。朱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因大地濉溪公司提交名单上无具体内容,该名单上的四人未出庭作证,朱琳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朱琳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大地濉溪公司是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营业务为承接消防工程,财务自负盈亏,向其总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用,总公司对其进行业务指导。根据大地濉溪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朱琳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地濉溪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2、大地濉溪公司对朱琳的赔偿应否在交通肇事者赔偿之后;3、大地濉溪公司应否支付朱琳伙食补助、护理费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朱玲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大地濉溪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问题。经查,大地濉溪公司作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大地濉溪公司作为分公司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直接以自有资金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大地濉溪公司作为自负盈亏的分公司,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对大地濉溪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2、关于大地濉溪公司对朱琳的赔偿应否在交通肇事者赔偿之后的问题。朱琳系因工受伤,已经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大地濉溪公司应当为朱琳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朱琳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应先对第三人主张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大地濉溪分公司上诉称其赔偿应在交通肇事者的赔偿之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3、关于大地濉溪公司应否支付朱琳伙食补助、护理费用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朱玲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大地濉溪公司虽然上诉称其在朱琳住院期间安排员工对朱琳进行了护理并送餐,但对以上事实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对大地濉溪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认定朱琳的停工留薪期,符合相关行政规章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大地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