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3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才某某某诉被告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某,扎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4民初4号原告才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措某,女。被告扎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丹某,男。原告才某某某诉被告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措某,被告扎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我与婆婆关系紧张想离婚回到娘家,但应被告坚决反对没有离婚,后来双方家庭协议各出30000元,我家出草山,30只羊,37只牛给我们安家,但被告家只给了10000元。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叫丹某某某,现年六岁,次女叫丹某某某,现年四岁。之后,被告扎某某某在外欠债达107000元,还将自家的18只羊,5头牛卖出,2014年至2015年的所有收入和草山补助等挥霍一空,为此事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要和被告离婚,但他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晕,造成重伤,我跑到娘家分居至今。他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弥补。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二婚生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偿还债务107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二婚生女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其身份。3、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8日家庭收入明细账一份,证明在此期间的家庭收入情况。被告扎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2009年,双方家庭协议中原告家实际赠与的是32头牛,30只羊,被告家虽未按协议出钱30000元,但在我们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给予了经济补助共计5000元,并结算了之前的银行贷款5000元及利息。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是45头牛,10只羊,共同债务是130100元,其中原告所说的7700元是从优干宁镇阿木乎村牧民斗考处买了71只羊,每只羊为1100元,共计78100元。从优干宁镇荷日恒村牧民昂某处买了10头牛,每头牛为2200元,共计22000元。其余为银行贷款30000元。这些都用于家庭支出,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家庭矛盾是原告捏造事实,我们虽然发生矛盾,但不存在殴打致原告重伤的情况。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才某某某与被告扎某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河南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叫丹某某某,2010年8月4日出生,次女叫丹某某某,2012年3月10日出生。后被告在外借款用于经商,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本,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造成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才某某某要求与被告扎某某某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并育有两个孩子,且年龄尚幼,为了子女今后健XX活成长,被告只要改正恶习,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才某某某与被告扎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长 勇审 判 员 桑 之 杰人民陪审员 曲  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南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