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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俊青与张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青,张进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88号原告吴俊青,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绍洋,居民。被告张进学,居民。原告吴俊青与被告张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青委托代理人吴绍洋、被告张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青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共计68000元。被告张进学辩称,借款是被告借的,但不是被告用的。当时原告说短期不付利息,没约定具体利息。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吴俊青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万家福吴俊青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借用一个月。借款人:供电公司张进学2014.8.16”,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俊青和被告张进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月息2分的主张,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学偿还原告吴俊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4333元(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止,按年息6%计算),共计54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吴俊青负担151元,被告张进学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