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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想贵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想贵,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23号原告程想贵。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委托代理人戴智斌。原告程想贵与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想贵、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冲压工,2015年4月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5月26日,原告被莫名安排8小时双休、领取基本工资,全车间的员工都有加班,唯独不安排原告加班,也不让原告请假,请假1小时就算旷工半天。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平等就业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7月及8月期间加班工资1544元(估算)、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元(估算);2、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6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出院,在家里呆了一段时间,无法洗衣服、洗脸,所以主张护理费);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600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不安排原告从事原来工作,安排原告去清扫卫生,逼迫原告离职,月工资4000元×1.5个月×2倍,因原告有工伤在身,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由被告按照裁决结果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夫妻两人于2015年11月16日自动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2015年5月13日之后,原告已经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4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1日,原告发生伤害事故,之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系停工留薪期间,并于2015年8月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等。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在公司没法待下去”为由提出辞职,同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6年1月8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763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55.23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称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栏目包括工资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工资条中“加班工资”为0,因此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此外,原告还陈述,因原告入职时填写过期望工资,但被告没有达到期望工资,存在的差额就是加班工资差额;2015年4月1日原告工伤之后,被告就不再安排原告加班,工伤后休息至2015年5月26日上班,期间被告按照2020元/月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通告、加班人员名单、银行对账记录、工资条、请假单,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加班工资计算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工资单中“工资”栏目金额远远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关于该栏目包括有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保管有劳动者的工资凭证、考勤记录等材料,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在职期间原告每月都有领取工资条,但是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入职时填写的期望薪资与被告实际支付工资之间存在差额、相应的差额即为加班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同。根据原告的陈述,自原告2015年4月1日发生工伤之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加班,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7月及8月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而原告主张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估算加班工资5000元,但是未说明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随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因在公司没法待下去”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并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劳动者发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积极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劳动者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涉及有营养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4月13日,并于2015年5月26日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并未提交病历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2015年5月13日起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55.23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想贵20**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655.23元;二、驳回原告程想贵要求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及8月期间加班工资1544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想贵要求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想贵要求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