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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长明与李科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明,李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孙长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李科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孙长明与被告李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明、被告李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明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科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2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科峰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科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长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李科峰,2014.12.15。”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科峰向原告孙长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科峰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孙长明要求被告李科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返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国审 判 员  李传效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