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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无业。1995年9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该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海滨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翻墙进入河口区仙河镇光明一区某院内,用手将该户防盗门掀开后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发破案经过,本院(1995)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2012)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滕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耿某某证言,被告人林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