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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胜与刘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刘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钟胜,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寻乌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毅华,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钟胜诉被告刘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经本院公告向被告刘毅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熊婷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毅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刘毅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其余利息未支付,且经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份起至还清时止按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毅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毅华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刘毅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毅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内容写明:兹借到钟胜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分。被告刘毅华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毅华向原告钟胜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后被告刘毅华经原告要求返还借款仍未返还,仍欠原告钟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毅华向原告钟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属实,被告刘毅华应按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毅华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借条中写明利息2分,即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钟胜主张要求被告刘毅华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毅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钟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刘毅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刘毅华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