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鲁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哈尔滨哈亚森铸造厂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立群,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鲁某某指使杨某某、毕某某张某甲等12人虚构贷款用途,到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总额人民币88.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截至案发,因鲁某某骗贷行为给信用社造成85.61万元的经济损失。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人鲁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从银行贷来的钱都用在经营企业上了。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鲁某某骗取贷款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鲁某某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指使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以联保方式,以养殖为由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10个月。贷款发放后,杨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2、2009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抵押担保协议交给徐某某,指使徐某某以养殖为由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发放后,徐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3、2009年8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抵押担保协议交给张某甲,指使张某甲以购置农用车为由,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发放后,张某甲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2013年8月还款2.89万元。其余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4、2010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指使其弟弟鲁某甲以养殖为由,用房产作为抵押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发放后,鲁某甲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5、2010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房产手续交给张某乙,指使张某乙以养殖为由,用房产作抵押,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张某乙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6、2010年12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房产手续交给鲁某乙、隋某某,指使鲁某乙、隋某某以养殖为由,用房产作抵押,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鲁某乙、隋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7、2011年7月,被告人鲁某某指使姜某某以联保方式以购车为由,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姜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8、2011年10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房产手续交给王某某,指使王某某以养殖为由,用房产作抵押,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王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9、2012年1月,被告人鲁某某将伪造的房产手续交给李某某,指使李某某以养殖为由,用房产作抵押,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发放后,李某某将该款交由鲁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鲁某某催收,仍不还款。综上,被告人鲁某某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8.5万元。截至案发,因鲁某某骗贷行为致使人民币85.61万元贷款无法偿还。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将被告人鲁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2008年我经营的铸造厂需要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当时知道信用社为扶持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有联保发放贷款的政策,我就想到找人到信用社贷款给我用。我找到一个村子的毕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让他们帮忙顶名到信用社贷款,因为我知道信用社发放贷款是给农户本人进行农业生产用,我就和他们三个商量让他们到信用社以养殖为由申请贷款,并承诺今后的本息都由我负责,他们就都同意了。之后我领着他们三到的信用社申请的贷款,等贷款批下来后,我和他们一块到的信用社,当时批的贷款数额分别是李某甲3万元、毕某某3万元、杨某某2万元,总计8万元。他们取到贷款后就把钱给我了,我都用到厂子生产上面了。之后厂子经营不利,在2009年我又想到到信用社贷款,就先后找到徐某某和张某甲,想让他们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到信用社贷款给我用,因为当时徐某某的房子之前抵押过,我就向我一个朋友借了本房照并制作了假的抵押担保协议,之后分别将我事先准备好的贷款材料交给张某甲和徐某某,并分别领着他们到的新农信用社申请的贷款,当时我也是让他们以养殖和购买农用车为由填写的贷款用途,分别贷款9万元和9.5万元,等贷款批下来后我领着他们到的信用社取的钱,随后他们也都把钱交给我。之后也是因为厂子的原因,我在2010年分别让弟弟鲁某甲、儿子鲁某乙,一个村子的隋某某、张某乙以抵押的形式到新农信用社分别贷款9万元、9.5万元、9.5万元、7万元,以上贷款也都用在厂子生产经营上面了,贷款之前我也是和他们以农业生产为由到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承诺本息全由我负责。11年、12年期间我又分别找到同村的李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让他们顶名到新农信用社分别贷款10万元、7万元、10万元。这些钱也都是被我拿去用在厂子上面了。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过很多次,但是因为厂子效益不好,我一直没有将贷款还清。我得要回外债或卖厂房才能偿还。2、证人曹某某证言: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我社下属新农信用社接受了新农镇一场村苏家屯姜廷富等12人以种植或养殖等名义向我社申请贷款,按照当时的贷款审批政策,符合贷款条件,之后我社陆续发放总金额八十余万元贷款,从2009年上述贷款陆续到期后,均未按期归还,经我单位工作人员调查了解,上述款项均由鲁某某使用,所得贷款全部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存在骗取贷款嫌疑。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7月鲁某某找我说他急需资金,想让我在新农信用社贷款7万元给他使用,但是信用社有规定只能给农户的养殖和种植项目贷款,所以鲁某某让我以养殖的名义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我没有房产作为抵押,鲁某某说由他提供房产手续作为抵押,只要我将鲁某某的手续交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可以,以后由鲁某某还款还息,我就同意了。2012年7月15日鲁某某领我到新农信用社,交给我一套房产手续,我没有细看,就交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了,我填写了贷款申请手续,贷款目的填写的是养殖,不久贷款下来了,我到新农信用社领取了7万元贷款,全部交给鲁某某了,之后贷款到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找我进行催收,我告诉他们是鲁某某使用的,至今鲁某某也没有归还贷款。4、证言杨某某证言:2008年的时候,鲁某某找我说他急需资金,让我顶名到信用社贷款给他用,他当时告诉我说信用社有规定只能给农户的养殖和种植项目贷款,所以鲁某某让我以养殖的名义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他承诺今后的还款和利息都由他负责,我就答应了。当时是以农户联保的形式申请的贷款。当时贷款2万元,没过多久贷款下来,我就全给鲁某某了。5、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7月鲁某某找我说他急需资金,想让我在信用信用社贷款给他使用,他当时跟我说信用社有规定发放贷款只能是扶持农户本人的生产所用,所以鲁某某让我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我没有房产作为抵押,鲁某某说由他提供房产手续作为抵押,只要我将鲁某某的手续交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可以,以后由鲁某某还款还息,我就同意了。贷款下来了,我就都交给鲁某某了。6、证人张某甲证言:2009年鲁某某找我说他厂子生产急需资金,想让我在新农信用社贷款给他使用,他当时跟我说信用社有规定发放贷款只能是扶持农户本人的生产所用,所以鲁某某让我以养殖为由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并让我用我自己的房产做抵押申请贷款,他说以后还款还息都他管,我就同意了。当时贷款9万元。7、证人鲁某甲证言:2010年我哥鲁某某找我说他厂子生产急需资金,想让我用我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在新农信用社贷款给他使用,他当时跟我说信用社有规定发放贷款只能是农户本人养殖或者种植使用,所以鲁某某让我以养殖为由在新农信用社申请贷款,他说后期的还本还息都他管,我就同意了。当时贷款9万元。8、证人鲁某乙证言:2010年我爸鲁某某说厂子急需资金,让我到信用社贷款给他的厂子生产用,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同意了。后来我爸领着我到的信用社申请贷款,我把之前我爸交给我的材料交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并在相应位置签上了我的名字,后来贷款下来就都让我爸投到厂子的生产经营上面了。当时贷款9万元。9、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隋某某、鲁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姜某某、鲁某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0、情况说明:杨某某、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姜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证明贷款系由鲁某某提出,款项贷出后交鲁某某使用。11、报案材料: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办公室证实,2008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接受新农镇一场村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隋某某、鲁某乙、李某某、毕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鲁某甲提交个人农村贷款申请(附明细表),贷款发放后,上述款项均由鲁某某使用。截止2014年8月5日鲁某某从我社骗取贷款尚有本金人民币85.61万元,利息31.99万元未归还。12、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解除挂靠关系的申请、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乡企业办证明,证实自2002年起哈尔滨亚森铸造厂系由鲁某某经营。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鲁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指控犯罪事实相互关联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连续指使他人虚构贷款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88.5万元由其个人使用,至案发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85.61万元拒不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鲁某某辩解贷款用于经营企业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鲁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鲁某某骗取贷款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鲁某某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鲁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鲁某某明知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年、最长不超过2年的短期贷款,而采取连保、房产抵押的手段,大量骗取资金由其个人使用,且其提供多数房产抵押手续系伪造的,其主观上系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收仍不归还,直至案发,鲁某某尚非法占有信用社资金85.61万元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称将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企业无账目,无相关购销合同,其从事企业生产经营的辩解证据不足,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昱书 记 员 刘晓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