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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何某驾驶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065号路灯杆处时,遇李某骑人力三轮车由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何某停车让行,被告人孙某驾驶鄂K×××××号车以约58km/h的速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何某所驾驶鄂K×××××号追尾相撞,导致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车行方向滑移;受撞击滑移过程中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中部偏左与三枪牌三轮自行车右后角处呈一定角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何某的证言;2、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接警信息等;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我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20分许,何某驾驶鄂K×××××号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065号路灯杆处时,遇李某骑人力三轮车由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何某停车让行,被告人孙某驾驶鄂K×××××号车以约58km/h的速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何某所驾驶鄂K×××××号追尾相撞,导致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向车行方向滑移;受撞击滑移过程中的鄂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中部偏左与三枪牌三轮自行车右后角处呈一定角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殁年70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额外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2、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接警信息等;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