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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上海群翔储运有限公司、李群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上海群翔储运有限公司,李群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46号原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群翔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6楼B82室。法定代表人张元元,总经理。被告李群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华诉被告上海群翔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李群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银、被告群翔公司、李群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11月11日7时40分许,在332省道与兴中路交叉路口,被告李群亚驾驶被告群翔公司所有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32367.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群亚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方购买并运营管理支配的,挂靠登记在被告群翔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于我方应当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的亲属赵国香支付了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方认为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责任的大小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群翔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群亚,同时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自费项目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化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65918.04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群翔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群亚,车辆系挂靠于被告群翔公司。2.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群亚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群亚共计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文证、被告李群亚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依法核实为65918.04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未提供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药物,故对其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5918.04元,因被告李群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承担30%为16775.41元,合计应承担26775.41元。至于被告李群亚垫付的2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该部分费用本案暂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医疗费26775.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53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负担25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维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