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朝书,王积义与不服不予立案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义,刘朝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积义,男,1948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朝书,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王积义、刘朝书因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綦法行初字第0020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积义、刘朝书上诉称:上诉人与袁某的土地纠纷,经綦江区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经重庆市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该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王积义、刘朝书与袁某的土地纠纷,綦江区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调解意见,重庆市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綦土仲案(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王积义、刘朝书对该调解意见及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调解意见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积义、刘朝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飒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侯煜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