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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周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周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江西都昌县人,个体户。被告周翠霞,女,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原告王军诉被告周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00元。被告周翠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朋友借款,原告朋友便将此事告知原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便将2万元现金交给其朋友。次日,原告朋友陪同被告来原告处,被告将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要求被告出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便提供其户口簿供原告拍照复印,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再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4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自合理催告后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翠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970元,由被告周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