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泽光等与姜保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王泽光,张大伟,姜保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970号原告王泽明,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王泽光,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张大伟,女,196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姜保安,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王泽明、王泽光诉被告张大伟、姜保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明、王泽光,被告张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保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明、王泽光诉称:2015年3月底,王泽明帮助姜保安名下的一部旧车报废,使姜保安的购车指标闲置。由于姜保安人在深圳,一时不考虑买车,故王泽明与姜保安商量,暂时借用其购车资格,双方达成一致。2015年4月21日,王泽明、王泽光共同出资17.7万元,于花乡二手车市场处购买别克商务车GL8一辆,车牌照为×××。现由于姜保安与张大伟进行离婚诉讼,涉及该车所有权问题,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车架号为×××的别克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王泽明、王泽光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伟辩称:王泽明买车时没有与姜保安商量。认可诉争车辆为王泽明、王泽光出资购买,但车的指标是姜保安的,原告可以要求确认车归他们所有,但应当将车辆过户,不再占用姜保安的指标。被告姜保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甲方(卖方)郭峰与乙方(买方)王泽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乙方已对拟购二手车辆基本情况通过现场实物了解的情况下,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购车协议:一、车辆基本情况1.车型为GL8,2.4排量,车架号为×××,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5月……车辆售价为177000元。”王泽光通过平安银行账号×××转账给郭峰90000元,王泽明通过平安银行账号×××柜面取款85000元。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买方为姜保安,卖方为郭峰,车架号为×××,车价合计177000元。同日车辆转移登记至姜保安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另查,王泽光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为诉争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电话销售专用产品,被保险人为王泽光。现诉争车辆由王泽明、王泽光占有使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王泽明、王泽光表示现在没有过户条件,不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王泽明、王泽光已证明自己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购车款,且出卖人已将车辆交付王泽明、王泽光使用,张大伟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王泽明、王泽光主张确认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的是,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号牌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兼具行政管理和物权对抗效力的双重作用。机动车应具有合法号牌并依法登记,方能上路行驶。此外,北京市人民政府自2010年12月23日起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对小客车进行指标配置,个人只有取得指标才能办理车辆登记。而现王泽明、王泽光未取得指标,且王泽明、王泽光在本案中仅要求对诉争车辆确权,未要求车辆转移登记,本院仅就诉争车辆的所有权确认问题进行判决。王泽明、王泽光虽为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目前不具备进行车辆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对张大伟要求王泽明、王泽光进行车辆过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姜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架号为×××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王泽明、王泽光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泽明、王泽光负担九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姜保安负担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