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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苏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第8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002O,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会计、财务××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住汕头市澄海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3年7月前后,被告人杨某甲时任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建总”)的会计,按该司财务主任董孝新(已判刑)的授意,杨某甲在建设银行以个人名义开立了310l01998Ol000801l3账户,用于保管该司的部分账外资金。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保管公司账外资金的便利,多次挪用31×××13账户内的资金给胞弟杨某乙,用于经营周转。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2月初,杨某乙因举办一个桃花展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100000元。因被告人杨某甲保管的建行31×××13账户内有城建总账外资金80000元,杨某甲遂于2005年2月6日从该账户中提取现金79900元,个人又添加了20100元现金后,凑齐100000元存入杨某乙的交通银行账户。2、2005年12月底,杨某乙再次因一个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遂于2005年12月30日从其保管的建行帐号中提取了现金40000元,通过其丈夫杜某,将40000元存入杨某乙的交通银行账户。二、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澄海区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锦泰公司”)联合开发碧榕苑项目,该项目的联营组以城建总的名义向按揭购房的业主预收每户3000元的公证费。联营组收取该笔公证费后,没有计入城建总的账户,而是由时任联营组会计的杨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行开立了31×××980120048108账户用于存储、保管。联营组出纳蔡某负责该笔公证费的收支,预计在替业主办理公证后再行结算。2012年11月,杨某乙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遂通过蔡某,于2012年11月21日,从存储、保管公证费的账户中转汇40000元到杨某乙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城建总会计、财务部副主任期间,共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599OO元,该款现已全部归还。200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杜某、蔡某、吴某的证言,城建总、碧榕苑联营组帐外资金的转帐记录、汇款单据、收取公证费的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甲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指控挪用79900元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2、指控2012年11月21日挪用4万元,因挪用后仅一个月就归还,没有达到追究的期限;3、被告人挪用的是帐外资金或代收代管公证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款,且挪用时间短,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已全部归还;4、被告人主动交代其挪用行为,属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至2014年2月退休前,被告人杨某甲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汕头市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建总”)的财务部会计、副主任。一、2003年7月前后,被告人杨某甲按该公司财务主任董孝新(已判刑)的授意,在建设银行以个人名义开立了310l01998Ol000801l3账户用于保管该司的部分账外资金。2005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之胞弟杨某乙因经营举办一个桃花展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遂于2005年2月6日在其保管的建行31×××13账户内有城建总账外资金中提取现金79900元,个人又添加了20100元现金后,凑齐100000元借给杨某乙。同年12月底,杨某乙再次因一个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遂于2005年12月30日从其保管的建行帐号中提取了现金40000元,通过其丈夫杜某,借给杨某乙。二、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澄海区锦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锦泰公司”)联合开发碧榕苑项目,该项目的联营组以城建总的名义向按揭购房的业主预收每户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联营组收取该笔公证费后,没有计入城建总的账户,由被告人杨某甲以原在建行开立的个人31×××980120048108账户用于存储、保管。联营组出纳蔡某负责该笔公证费的收支,预计在替业主办理公证后再行结算。2012年11月,杨某乙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杨某甲借款4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遂通过蔡某,于2012年11月21日,从存储、保管公证费的账户中转汇40000元到杨某乙的银行账户。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共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599OO元,该款现已全部归还。200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工作简历,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性质、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任职和个人基本信息。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辨认材料,:我有向我二姐杨某甲借钱用于做生意,分别是2005年2月份向我姐借lO万元、2005年l2月份向我姐借4万元及2012年11月份向我姐借4万元。我姐借钱给我都是将前打入我银行账户,我在广州期间我姐将钱打入我在广州的交通银行账户借给我,我在清远阳山期间,我姐将钱转入我在阳山的建设银行账户借给我。经对其广州的交通银行账户辨认,2005年2月6日从汕头支行异地存款100000元,2005年12月30日从汕头支行异地存款40000元,均是我姐杨某甲借给我用于经营生意的周转资金的银行记录;经对其阳山的建设银行账户辨认,2012年11月21日从汕头支行异地转帐4万元是我姐借给其4万元的银行记录。3、证人杜某的证言及书证辨认材料:其妻杨苏菲拿钱给我时,有告诉我杨某乙做生意急需钱周转资金,让我帮她把钱存入志刚指定的账户。她拿钱让我帮她去存给志刚的时候并没有和我说让我存入杨某乙账户的钱的来源,但在不久之前她被检察机关叫来协助调查之后,我才知道那些钱有些是开发总公司的钱。经辨认银行转账记录,该份存款凭证是我到交通银行存4万元到杨某乙账户的凭证,钱是我妻子杨苏菲拿给我,说他弟弟杨某乙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让我帮她将钱存入杨某乙的账户。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书证辨认材料:碧榕苑联营组帮客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时需要一个私人账户来存放代收客户的手续费,所以领导就让我找联营组会计杨某甲,杨某甲就提供了一个以杨某甲名义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给我用于存放代收客户的办理按揭手续的手续费。经我辨认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31Ol019980120045108账户是由杨某甲提供的用于存放“碧榕苑”客户公证费的账户,2012年11月21日,账户31×××98Ol20045108转账4万元到账户43×××88的转账凭条,就是杨某甲向我提出要打钱给她家人作为周转资金后,我将4万元转入她提供给我的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2012年12月22日,账户43×××88转入3万元,就是对方将钱转回银行的记录。5、证人吴某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开始我保管我们公司大部分账外资金,公司会计杨某甲和董孝新也有保管一部分。如果帐外资金收入数额比较少,钱就放在我们手头进行现金保管,如果数额较多,就把钱存入银行账户。6、书证辨认材料,被告人杨某甲辨认涉案人民币14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保管的汕头市澄海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账外银行账户收支记录。7、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查询情况:查询杨某甲、杨某乙在相关金融单位的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5年2月6日、2005年12月30日分别转账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给杨某乙及杨某乙在上述日期分别从汕头支行异地存款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8、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视听资料,证实本案依法立案、侦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9、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书证辨认材料,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其挪用的系公司的账外资金,能全部归还所挪用公款,且大部分挪用的公款系在案发前归还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在退休后罪行未被发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任职期间的挪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给予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及第3、4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