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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桂芹与金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3号原告陈桂芹。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金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负责人邓善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芹诉被告金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芹及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金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晨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陈桂芹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名门小区东侧交叉口时与被告金嵩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桂芹受伤住院,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嵩负事故同等责任,金嵩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芹经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2509.62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嵩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大小;2、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5、物品估价清单一份;6、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7、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7张,金额共计4435元;8、原告在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40.62元;9、定损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10、护理方面: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及工资表各一份。被告金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车主金盟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金嵩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金盟肖,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后,本院调取原告陈桂芹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陈桂芹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名门小区东侧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金嵩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载夏天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被告金嵩因采取措施不当,又与北干道北侧徐杏娟摆的衣服摊及停放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桂芹、徐杏娟受伤住院,车辆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嵩与原告陈桂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嵩负徐杏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杏娟、夏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芹被送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原告陈桂芹的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40.62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陈桂芹到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桂芹的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陈桂芹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934.66元,经本院核实,该费用中被告金嵩垫付2499.66元。2015年10月23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桂芹车辆及受损物品进行估价,认定原告陈桂芹衣服一套、老年手机估损价值合计为260元,原告金羚羊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1070元,定损费为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陈桂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2509.62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陈桂芹要求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675.62元(2240.62元+4435元);2、车损1070元;3、衣物损失260元(180元+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5、鉴定费50元;6、护理费3944元(116元/天×34天)。另查明,被告金嵩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金嵩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桂芹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嵩与原告陈桂芹各负其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桂芹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为2240.62元,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34.66元,原告陈桂芹医疗费总计9175.28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9685.28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陈桂芹、徐杏娟受伤,其二人的医疗费总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8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911.17元[(9685.28元-1500元)×60%]。原告要求按照11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该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衣服一套、老年手机、金羚羊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合计为1330元(260元+1070元),该133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元,应由被告金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款10393.36元(1500元+4911.17元+2652.19元+1330元),被告金嵩应赔偿原告陈桂芹鉴定费30元,鉴于被告金嵩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99.66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后为2469.66元(2499.66元-3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款7923.7元(10393.36元-2469.6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金嵩2469.66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桂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款7923.7元。二、驳回原告陈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7元,由原告陈桂芹承担21元,被告金嵩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