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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司英翔与宋喜良、宋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英翔,宋喜良,宋俊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2号原告:司英翔。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喜良。被告:宋俊巧。原告司英翔与被告宋喜良、宋俊巧因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英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慧生、被告宋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英翔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库与储物间的买卖协议,原告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珍宝居小区4号楼的自有车库及储物间以12.9万元价格卖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预付金1万元,便对车库储物间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剩余11.9万元未付。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若原告再借给一笔资金,连拖欠的房款一并计算利息。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借款金额为2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转款12.5万元,给被告现金5000元,加上所拖欠原告的房款共计24.9万元。被告并未按月付息,只是于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了39840元利息,以后再未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9万元及至起诉至日的利息39840元。被告宋喜良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被告不欠那么多钱。经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宋俊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司英翔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珍宝居小区4号楼的自有车库及储物间以12.9万元价格卖与被告宋喜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宋喜良购买司英翔在珍宝居4号楼的车库24平米,加7平储藏间,价格12.9万元,被告预交定金1万元,以示不再和其他人交易此房,如反悔则预付金不再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交定金1万元,对车库、储物间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余款11.9万元未付。因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急需资金,原、被告约定原告再借给被告宋喜良一笔资金,连同被告所拖欠的房款一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17日、4月22日分四次给被告宋喜良转款12.5万元,另给付现金5000元,共计13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喜良从事装修房屋业务,急需一批资金,司英翔借给宋喜良人民币24.9万元,从事房屋装修业务,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被告宋喜良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房款及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8月17日前给付原告利息22323元,又于2015年4月17日给付利息4万元,其余欠款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宋喜良与被告宋俊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司英翔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打款记录、被告宋喜良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司英翔与被告宋喜良所签订车库及储藏间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即时付清房款和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买卖与民间借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借原告13万元可按月息2%计息,被告逾期未交付房款所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将被告所拖欠房款也按月息2%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欠房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原告之利息,可按双方约定计算为借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所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付到2016年4月14日。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宋喜良与被告宋俊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喜良购房、借贷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俊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喜良、被告宋俊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所欠原告司英翔车库及储物间价款1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宋喜良、被告宋俊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司英翔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司英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宋喜良、被告宋俊巧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