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5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秋实、孟元兴,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元兴,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周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她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8月份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2012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养女儿周某乙,现年4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并于2015年12月分居至今。2016年2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张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