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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温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温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8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军,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刚。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志刚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IP196803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牌号为苏E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原告贷款311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3.99%,逾期年利率=补贴前年利率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195.34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又约定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的,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应还贷款本息为312641.56元,但实际仅归还贷款本息254773.96元(含逾期利息)。鉴于被告现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75248.2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037.2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因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46725元、本案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48.2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037.24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725元(贷款金额311500元的15%)、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就被告名下牌号为苏E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志刚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温志刚因向常熟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贷款31.15万元,贷款期数为36期,贷款利率为3.99%,月付款9195.3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温志刚(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IP196803号的《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志刚向原告借款31.15万元用于购买苏E的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3.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5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9195.34元;第36期月还款额为9195.34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合同激活后,将贷款直接以购车名义划入经销商账户,贷款人自划转之日起即视为完成贷款支付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激活日”指贷款人在其相关内部系统中标明其处于可履行放贷义务状态的日期;借款人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轿车首期还款到期日为起息日的次月同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期满之日;商用车首期还款到期日为起息当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期满前一个月同一日。如遇某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则以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营业日为还款日,如遇当月无还款日之日历日,则还款日为当月最后一个营业日;贷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年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合同期间及其未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垫付费用及按合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人垫付费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须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2012年8月27日,被告温志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IP196803号的《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所购苏E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温志刚名下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常熟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0182.28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约还款,2013年6月4日出现逾期,自2015年9月23日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温志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5248.27元,利息1037.24元。另常熟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常熟华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准变更后的名称)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与温志刚签订新车买卖合同,温志刚向我公司购买车型为GLK300时尚奔驰轿车(车牌号:苏E)一辆,总价款为445000元,首付款133500元,剩余311500元车款以汽车贷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11月30日,温志刚向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33500元;同日,我公司收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的汽车贷款290182.28元。我公司收到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的汽车贷款21317.72元。至今我公司已收到温志刚新车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车款。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温志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处理包括本案在内的10起案件的诉讼事宜,合计律师费132707.75元,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支付了上海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32707.75元。又查明,原告取得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业务回单、证明、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律师费发票、划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温志刚向原告贷款购买车辆,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725元,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前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按全部借款本金总额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11287元(75248.27元15%)为宜。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须承担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志刚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愿意将名下的以所购车辆苏E汽车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名下牌号为苏E汽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刚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5248.2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037.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温志刚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287元。三、被告温志刚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被告温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温志刚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温志刚提供的抵押物苏E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360.5元,被告温志刚负担111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