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岳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柏某,男,于安徽省五河县,专科文化,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被告人岳某、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1时许,在五河县某小区,被告人岳某、柏某与柏胜亮(另案处理)因能否将轿车开走一事,与凌某乙、凌某甲父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柏某等人将凌某甲的鼻部打致轻伤、将凌某甲、凌某乙的眼部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岳某、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柏某的辩护人提出柏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许,在五河县某小区,被告人岳某、柏某与柏胜亮(已判刑)因能否将轿车开走一事,与凌某乙、凌某甲父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柏某等人将凌某甲、凌某乙的鼻部、眼部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凌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凌某乙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柏某于2015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表示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人柏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柏胜亮的供述、五河县公安机关所作的凌某甲、凌某乙、杨某辨认柏某的笔录、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某被害人凌某甲、凌某乙的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岳某、柏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柏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