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9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颜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乾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彪、人民陪审员欧阳贵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5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2008年后,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且不听原告劝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5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颜利,××××年××月××日生育次女颜林,××××年××月××日又生育男孩颜某乙。自2008年后,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开始对被告有不满情绪。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合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但两人为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后,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只要两人仍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齐心协力,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综上,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乾 坤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人民陪审员 欧阳贵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述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