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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杜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罗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甲,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乙,职工。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原告杜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罗琳、张娜,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冀全爱,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崔某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崔某乙。原告与崔某于1998年5月购买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西英村5-1-101室,2004年6月29日,崔某因病去世。另,原告个人于2007年1月购买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园商场街4号楼101室房产一套。原告自崔某去世后,未再婚,崔某的遗产也未分割。2011年6月28日,崔某的母亲刘某去世。为解决崔某的遗产问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崔某的遗产;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诉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崔某之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被告崔某乙。2004年6月29日,崔某死亡。被告崔某甲系崔某的父亲。被告崔某甲与妻子刘某共生育一子两女,即崔某、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2011年6月28日崔某的母亲刘某死亡。原告与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西英村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潍奎房私字第15830号,以下简称西英村房产)。原告另于2007年1月20日取得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园商场街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奎私字第××号,以下简称东园房产)。崔某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原、被告现因崔某的遗产发生纠纷未能解决,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涉诉房产。西英村房产建筑面积130.21平方米,无抵押,系小产权,现由原告使用。东园房产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无抵押,现由原告占有。因原、被告未能对上述两涉诉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诉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西英村房产现价值为306200元、东园房产现价值未80000元,上述共计386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元。另,原、被告一致认可,崔某、刘某除原、被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潍坊市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办事处西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上述涉诉房产的分割,原告与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一致同意,上述涉诉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评估价值给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自愿与原告自行解决房产折价款的给付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交至本院24140元作为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另主张西英村房产虽系崔某死后原告购买,但原告自愿认可该房产系其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西英村房产登记在崔某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产中有属于崔某的遗产。原告自愿认可东园房产亦属于其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亦存在崔某的遗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两套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崔某的妻子,被告崔某甲作为崔某的父亲,被告崔某乙作为崔某的儿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崔某先于其母亲刘某死亡,故刘某的其他两个女儿即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依法亦享有相应继承权。因涉诉两房产现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达成一致同意两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亦将应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的房屋折价款交至本院。本着有利于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涉诉两房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支付四被告房屋折价款。涉诉的西英村房产、东园房产均系原告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诉两房产中的1/2份额属于崔某的遗产范围。对于崔某的1/2份额,由原告、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刘某各继承1/8。刘某死亡后,依法应由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各继承1/32。据此,就涉诉两房产,原告占有5/8的份额,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各占有5/32的份额,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各占有1/32的份额。西英村房产经评估现价值306200元,故就该房产,原告应给付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各47843.75元,给付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各9568.75元。东园房产经评估现价值80000元,故就该房产,原告应给付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2500元,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500元。司法评估费4600元,根据比例原则,原告承担2875元,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每人各承担718.75元,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每人各承担143.75元,故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每人各给付原告718.75元,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每人各给付原告143.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西英村5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潍房奎私字第××号)由原告杜某继承所有,原告杜某支付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各47843.75元,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各9568.75元,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杜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杜某自行承担。二、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园商场街4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潍房权证奎私字第××号)归原告杜某继承所有,原告杜某支付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各12500元,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房屋折价款每人各2500元,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杜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杜某自行承担。三、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每人各给付原告杜某司法评估费补偿款718.75元,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每人各给付原告杜某司法评估费补偿款143.75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相折抵,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款每人各59625元,给付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款每人各11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原告负担4435元,被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各负担1108元,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各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卫东审判员  张旭艳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